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5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基隆犯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4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竟率爾竊取女用內衣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得其餘之女用內衣9件,女用內褲49件,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黃基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12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廖玉蘭 等人之財物,嗣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7號前,竊取 陳王寒妹 所有之胸罩及內褲時(竊取陳王寒妹財物部分,業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當場查獲,復徵得黃基隆同意後,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街12巷34號住處搜索,而起出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並另扣得女用內衣(胸罩)9件,女用內褲49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基隆於警詢及偵│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查中之自白。│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廖玉蘭、 林麗珠 │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劉麗美 、 王蘇銹 系、││││ 洪美琴 、 蔡林 時、 林淑 ││││娥、 林素貞 、謝 蔣金 花││││、 陳蔣秀 華、 陳晴瀅 、││││ 楊美珍 、 黃劉秋 香、林││││ 陳秀花 於警詢中之指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佐證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4份及犯案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號│││││├─┼─────┼──────┼───────┼───┤│1│99年6月中│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玉蘭│││旬某日│華夏路604巷│曬掛於該處曬衣│││││13號旁│架之女用內褲3││││││件││├─┼─────┼──────┼───────┼───┤│2│99年11月上│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珠│││旬某日14時│文萊路170巷│曬掛於該處曬衣││││許│18弄25號前│架之女用胸罩1││││││件、女用內褲2││││││件││├─┼─────┼──────┼───────┼───┤│3│99年初至11│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劉麗美│││月中旬間某│文萊路141號│曬掛於該處曬衣││││日│前騎樓│價之女用胸罩10││││││件、女用內褲15││││││件││├─┼─────┼──────┼───────┼───┤│4│99年12月上│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蘇銹│││旬某日14時│文萊路170巷│曬掛於該處之女│系│││許│口曬衣場│用內褲3件││├─┼─────┼──────┼───────┼───┤│5│99年10月上│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洪美琴│││旬至12月中│華夏路604巷5│曬掛於該處曬衣││││旬間某日│號前│架之女用胸罩3││││││件、女用內褲3││││││件││├─┼─────┼──────┼───────┼───┤│6│99年2月上│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 蔡林時 │││旬至12月中│文萊路235號│曬掛於該處曬衣││││旬某日│前│架之女用胸罩6││││││件、女用內褲6││││││件││├─┼─────┼──────┼───────┼───┤│7│99年12月下│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淑娥 │││旬至100年│立中路99號前│曬掛於該處曬衣││││1月下旬間││架之女用胸罩3││││某日││件、女用內褲3││││││件││├─┼─────┼──────┼───────┼───┤│8│100年1月上│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素真 │││旬某日上午│至真路300巷│曬掛於該處曬衣││││10時許│53號前│架之女用胸罩3││││││件、女用內褲3││││││件││├─┼─────┼──────┼───────┼───┤│9│100年1月15│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謝蔣金│││日15時許│至真路300巷│曬掛於該處曬衣│花││││巷口│架之女用內褲2││││││件││├─┼─────┼──────┼───────┼───┤│10│100年1月中│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蔣秀│││旬某日上午│至真路300巷│曬掛於該處曬衣│華│││10時許│66號旁│架之女用內褲1││││││件││││││││├─┼─────┼──────┼───────┼───┤│11│99年1月上│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晴瀅│││旬至100年1│文萊路172號│曬掛於該處曬衣││││月中旬間某│旁│架之女用胸罩12││││日││件、女用內褲12││││││件││├─┼─────┼──────┼───────┼───┤│12│100年2月1│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楊美珍│││日12時許│至真路300巷│曬掛於該處曬衣│││││53號旁│架之男用內褲1││││││件││├─┼─────┼──────┼───────┼───┤│13│100年2月1│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劉秋│││日14時許│文萊路170巷1│曬掛於該處曬衣│香││││弄2號旁│架之女用胸罩1││││││件、女用內褲1││││││件││├─┼─────┼──────┼───────┼───┤│14│100年2月中│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陳秀 │││旬某日│華夏路606之1│曬掛於該處曬衣│花││││號旁│架之女用胸罩3││││││件、女用內褲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