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錦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麻將牌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萬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迄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段○○○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供由其與已成年之賭客 王蒼淵洪炳耀張佳筠 (王蒼淵等3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牌、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以俗稱「臺灣麻將(16張麻將)」方式賭玩,每1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每次胡牌,如係自摸,由其餘3家各支付胡牌者200元,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台數(每1台50元,最多4台)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槍者支付予胡牌者200元,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之台數(每1台50元,最多4台)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由高萬錦於賭博前,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於102年3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高萬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客所有賭資3,950元及抽頭金30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萬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王蒼淵、洪炳耀、張佳筠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賭客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意圖營利,以上開住處供為賭博場所,參賭人數含被告僅4人,賭博時間不長,所設定抽頭方式所抽頭金額不高,抽頭300元即被查獲,犯罪情節非重,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為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竊盜案,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惟業於7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已逾5年始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扣案之麻將牌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蒼淵、洪炳耀、張佳筠於警詢指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賭資3,950元,係賭客王蒼淵、洪炳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賭客王蒼淵、洪炳耀、張佳筠3人在被告住處內賭博,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該等賭客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該賭資另於賭客王蒼淵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沒入處分,於本件不得宣告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