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耀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楊耀盛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楊耀盛於本院之自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耀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然經調解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楊耀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盛之職業為駕駛貨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至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蔡允祥 騎乘機車停置該地等候左轉進入長安路,楊耀盛所駕駛之貨車右轉隨即撞上蔡允祥,致蔡允祥因此受有右腳蹠跗關節損傷與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及第1、第2蹠跗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右肩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允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允祥之指訴及現場證人 洪合馨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蔡允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