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謝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月20日向原債權人聲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用
品,總價額新臺幣(下同)61,700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分
18期付清,第1期於立約同時給付3,900元,第2期至第18期
於立約之翌月起每月15日給付3,4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未依
約按期給付價款時,同意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按每
百元日息五分(即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4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屢經催索,而無效果。聲寶公司已於92年1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
商佳信公司),嗣法商佳信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資產買賣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