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漢明
被   告  郭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583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等情,有經
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並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5萬元,並簽訂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復於93年11月3日,向大眾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1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而大眾銀行
因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是大眾銀行包括上
開債權等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請求之金額未償還,依現金卡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項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視為全
部到期,然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放款短查詢資料、大眾舊系
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經濟部函、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6至28頁、第35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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