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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