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常建 一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1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常建一 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晴
苑大家庭」刊載內容為:「農委會上星期五已經偷偷通過台
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但是幾乎沒有新聞報導,所
以以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有。」之圖片(下稱
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等語。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移請移
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
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
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
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
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
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別人
發送系爭貼文,即將系爭貼文轉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晴
苑大家庭」,惟其有查證系爭貼文農委會109年8月28日農
防字第109147208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確實存在等語。
查系爭函文記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做為供牛
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含藥物飼料添加
物。」(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函文並為農委會移送函文
之附件(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系爭函文確實存在。而依
系爭函文文字以觀,確實未表明僅限於國外之牛、豬飼料可
使用萊克多巴胺,是被移送人之推論並未逾越系爭函文之文
義,應認被移送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五、又農委會雖另於109年9月27日再以農防字0000000000號函
文公告稱:「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牛及豬於國外使用萊克
多巴胺(Ractopamine)不在規範之列。」足見農委會亦知
悉系爭函文足以使大眾誤解國內牛、豬得使用萊克多巴胺,
故方於109年9月27日另以函文表示僅限於國外使用,益徵
被移送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僅係因農委會後續修正函文
內容而與現況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縱有不當
,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謠言
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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