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3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並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299,531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