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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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范冠傑
原告與被告 林啟堯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