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
民國94年6月4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則以年息13%計算;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其餘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則須另行計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於94年
12月5日,尚積欠借貸本金177,588元未為清償。嗣臺東企
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
售案件帳卡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
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