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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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蔡麗玉
被   告  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手寫之補充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由被告代向伊之債務人即
訴外人 李昆宏李垣宏 追討積欠伊之5,482,000元借款債務
,追討所得款項其中40%給予被告作為報酬,其餘60%則應
交還原告,伊並當場給付20,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之前付。
嗣被告於催討上開借款債務取得200,000元款項後,於扣除
兩造約定被告得收取其中40%即80,000元之報酬後,仍未依
約將上開款項其中60%即120,000元交還予伊,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
額損害,自應返還之。加計伊先前已交付被告20,000元款項
屬報酬之前付,共計被告應返還伊140,000元。屢經催討,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系爭證明書、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讓與債權法律關係,當時是約定原告
先給付伊20,000元,如果伊向李昆宏、李垣宏追討之借款債
權未收回,該20,000元就不用返還原告。如果追討之債款有
收回,於扣除上開20,000元後,所追討回來之款項依系爭契
約約定,以原告佔6成、被告佔4分之比例分配。本件係原告
讓與其對李昆宏、李垣宏之5,482,000元借款債權讓伊處理
,李垣宏有給付伊200,000元,尚積欠5,282,000元借款債務
未清償。後來因原告告伊背信,伊就沒有繼續向李昆宏、李
垣宏追討,本件伊係向李昆宏、李垣宏追討到200,000元款
項,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補等約定,於扣除原告先前
已給付之20,000元,再以原告佔6成、被告佔4分之比例分配
後,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08,000元,並非原告主張
之120,000元或140,000元。另兩造有口頭約定,伊向李昆宏
、李垣宏本件追討借款債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
依債權讓與支出明細表所示,伊為追討本件借款債務共計支
出272,0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20,000元,及伊向李昆
宏、李垣宏追討到之200,000元款項後,原告尚應給付伊52,
000元。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
補,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李昆宏、李垣宏追討借款債務,追
討所得款項其中40%應分配予被告,其中60%應分配予原告
,原告並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11日各交付被告10,00
0元,嗣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自李垣宏處追討200,000元款項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手寫之補充契約、被告之名片、債權憑證、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11日
各交付被告10,000元計20,000元予被告為報酬之前付,加計
被告未依約將所追討回之200,000元款項其中60%即120,000
元後,共計被告被告應返還伊14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約定:「就甲方(即原告)與債務人李昆宏、
李垣宏間債權全部讓乙方(即被告),雙方約定如下:一
、債權金額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整,其證明文件詳
如附件所示。二、乙方於立約時不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
一旦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其清償之金額,甲方願給付40%
予乙方;6:4…」;及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於107年3
月1日協議給付壹萬元正,3月10日前再給付壹萬元正,如
超過3月10日未給付,則本合約分配為雙方各二分之一,
有給付則按合約甲方(即原告)60%乙方(即被告)40%
。于107年3月11日收訖壹萬元正;債款收訖之後先扣除再
6:4分配,陳平107.3.11」並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於其
上簽名、捺印。由上開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內
容可知,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原告將其對李昆宏、李垣宏
之5,482,000元借款債權全部讓被告,並約定以李昆宏、
李垣宏清償之金額,先扣除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同
年月11日各交付被告之10,000元共20,000元後,再按原告
60%、被告40%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上開約定文義要無辭
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解。
(二)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自李垣宏處追討回200,000元
款項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復為兩
造所不爭,依上開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該等
200,000元,先扣除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11日
各交付被告之10,000元共20,000元後,自應再按原告60%
、被告40%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本院核算後,被告應返
還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0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
20,000元)×60%=108,000元】。原告未扣除其於107年
3月1日及同年月11日各交付被告之10,000元共20,000元,
而逕以200,000元按原告60%之比例計算所得出120,000元
,該等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補約定內容不
符,為不可採。另本院細繹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增補全
部約定內容,未見兩造就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11
日各交付被告之10,000元共20,000元該等款項另有被告應
將之返還原告之約定,原告主張該20,000元款項屬報酬之
前付,被告應將之返還云云,舉證不足,礙難允准。綜上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08,000元,應堪
認定。
(三)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例可資遵
循。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由伊負擔被告向李
昆宏、李垣宏追討本件借款債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揆之
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支出明細表
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
內容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採憑。
爰認被告抗辯伊為追討本件借款債務共計支出272,00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20,000元,及伊向李昆宏、李垣宏
追討到之200,000元款項後,原告尚應給付伊52,000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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