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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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榕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何博彥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忠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 華苡岑 為原告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華苡岑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被告之傷害健康保險暨意外損失綜合保險,嗣華苡岑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卻以調查為由,拖延1年後,拒絕理賠,然華苡岑對被告請求該保險金權利,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因而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50萬元本息予華苡岑全體繼承人等語。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華苡岑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全體繼承人,對同為華苡岑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本案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相對人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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