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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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許尚華
林建佑 許玉仙 許芳瑛 許英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 徐輝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惠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徐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徐輝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拆屋還地事件,徐輝為無訴訟能力,為免本案審理程序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為徐輝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徐輝目前意識不清,完全臥床,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即聲請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徐輝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徐惠芳即徐輝之女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徐惠芳以及徐輝其他子女均無意見等一切情形,認選任徐惠芳為徐輝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