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豪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世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射紋陸龜(即輻射龜,學名:Astrochelysradiata)、豹龜(學名:Geochelonepardalis)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詎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網際網路爬寵網站爬爬市場,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射紋陸龜40隻、豹龜30隻後,自行非法飼養,其後於99年1月間,在其向不知情之 李聖合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內,以數據機及個人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上「兩爬人」網站之「【新】爬爬市集」,以帳號「jjxj0980tw」刊登「【售】【全省】福」、「【售】【全省】包子」等文字廣告,對中華民國管轄領域內之不特定人散布販售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且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工具,並於99年1月間與 辜贈宇 以射紋陸龜共7隻,每隻18,000元、豹龜1隻28,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由辜贈宇先行匯款予黃世豪,再由黃世豪於99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4日)以宅配方式寄送上開保育動物予辜贈宇。嗣於99年2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射紋陸龜33隻、豹龜29隻,送經鑑定後,確定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4-1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署函、網路網頁1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附件、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使用者及收發信函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0張在卷可稽。
扣案之射紋陸龜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豹龜則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9年2月9日編號99
027號物種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對於扣案之射紋陸龜及豹龜,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所認識乙情,亦據其迭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其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射紋陸龜及豹龜均為保育類動物?)我知道這些都是一、二級保育類動物,我也知道這些都不是原生種,而是外來種,這些東西應該都是走私進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射紋陸龜及豹龜我知道是保育類動物,我是以30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以30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買入射紋陸龜40隻、豹龜30隻之時,確已明知射紋陸龜及豹龜均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辜贈宇於警詢時雖證述,我僅綽號「 阿豪 」之男子購買一隻合法的野生動物亞達伯拉象龜,並無向他購買射紋陸龜及豹龜等情。惟查射紋陸龜、豹龜係禁止買賣之第一、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雙方均須科以刑責,足見證人辜贈宇上開證詞,無非圖卸己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理由詳後敍,而原審認被告併成立此部分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悖離野生動物保育世界潮流之行為,不僅損害我國產地動物生態之平衡,更有危害衛生防疫之虞,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射紋陸龜33隻、豹龜29隻,業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容、照顧,有該中心收據1紙附卷可參,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照顧,需仰賴專業知識及經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既特別規定採「裁量沒收主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意圖販賣射紋陸龜及豹龜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於99年1月、2月間,在其向不知情之李聖合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內,以數據機及個人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兩爬人」網站之「【新】爬爬市集」,以帳號「jjxj0980tw」刊登「【售】【全省】福」、「【售】【全省】包子」等文字廣告與照片,對臺灣境內之不特定人散布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而非法陳列、展示。因認被告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世豪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我的網站只有簡單的文字,並無刊登射紋陸龜及豹龜之照片。如果有人上網說要先看看東西的照片。我不會給他們看。若有人確定要買的話,我就會給他我的密號,讓他自己進入我的網站看照片。這次被查獲是我發e-mail給佯稱要向我買烏龜的警員,並無非法陳列、展示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彥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的網站上只有文字,為了怕被查獲。故習慣以簡單的文字表示,但並無刊登射紋陸龜及豹龜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觀之,被告之上開網站既無刊登射紋陸龜及豹龜照片,自難謂其有非法陳列、展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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