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叔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並對乙○○為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言詞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故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本次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未能遵守限制,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