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吳東松 上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 沈杏珠 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沈杏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台灣省嘉義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條第1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凡身分上或財產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抗告人為失蹤人沈杏珠之配偶,就身分上而言,與失蹤人之利害關係自不待言,在財產上,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夫妻財產之問題,不失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僅就抗告人陳述失蹤人就其兄 沈進元 所遺財產上利害關係為審酌,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而於原審調查時未就上開事項加以陳述,原審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顯有疏漏。失蹤人自79年8月19日行方不明,戶籍謄本上亦有註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為死亡宣告事件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述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北門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為證外,原審並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查詢(尋)失蹤人之投保及就醫記錄、協尋結果,與聲請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為失蹤人之配偶,無論就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失蹤人兄長沈進元繼承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請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李秋瑩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