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松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24時許,在嘉義市○○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己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於翌日(30日)凌晨O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巷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作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陳清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之3案件
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中單純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將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提高上限為2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被告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