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5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95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⑶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⑴、⑵及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⑴、⑵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上述⑴、⑵及⑶之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及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見 楊元仁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白色、淑女車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防竊烙碼:Z0000000000號)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竊盜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腳踏車
0輛(業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元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之宣告,所處之刑於96年12日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見本審卷第3頁至第12頁)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害人並未報案,係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被害人楊元仁於警詢陳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情節相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無交通工具而竊取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6千5百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2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