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上訴人 黃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世豪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陸龜、豹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買入射紋陸龜四十隻、豹龜三十隻云云,然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買入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況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已否認有買入之行為,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憑藉上訴人之自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即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然上訴人已於原審之前審否認犯行,且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係 辜贈宇 向上訴人購買「亞達伯拉象龜」之宅配證明單,該收執聯無從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執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歷次之自白,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彥慶 之證詞,佐以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網路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附件、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使用者及收發信函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暨扣案之射紋陸龜四十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豹龜三十隻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編號99027號物種鑑定書可稽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有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式。原審法院前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並無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然上開判決已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既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原審自得對於上訴人有無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重新予以調查、審理,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曾否認犯罪之陳述亦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雖然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如何以其他證據補強上訴人之自白,稍嫌簡略。惟依上訴人先前購入射紋陸龜四十隻、豹龜三十隻之陳述,對照扣案時射紋陸龜三十三隻、豹龜二十九隻之情形觀之,短少之數目正與販賣予辜贈宇之射紋陸龜七隻、豹龜一隻相吻合。參以卷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其上寄件人只載有手機及姓名「富」,寄送之品名為「器材」,而收件人固載有手機、地址,惟姓名亦僅載「小辜」,如上訴人僅係販售非保育類之「亞達伯拉象龜」予辜贈宇,為何於品名、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均未如實記載,並詳載寄件人地址,預供收件人退貨之用?上揭有違一般交易常規之記載,益徵上訴人與辜贈宇係有意隱匿交易之標的及彼此之身分,顯見交易標的並非合法,應即如上訴人自白之射紋陸龜七隻、豹龜一隻。至於在辜贈宇住處雖未查獲其購買之前揭野生動物,其亦因罪證不足而未遭移送(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並不影響確認上訴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再按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上訴人一再辯稱:扣案烏龜是跟別人交換來的、伊係賣「亞達伯拉象龜」予辜贈宇云云,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來源證明及紀錄供法院查證其說詞,且參諸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取得非易,上訴人持有之數量亦非少數,上訴人泛稱僅係交換取得,尚難採信,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取之理由,而未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採證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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