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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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寶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宗昆 所有,種植在上址前之水蓮花1盆,得手後離去。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8時
59分許,徒手將蔡宗昆所有,種植在上址外面之荷花1盆、蓮花2盆及金錢草1盆傾覆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宗昆,案經蔡宗昆提出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寶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昆之指證。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