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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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辰旺代理人洪淑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辰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辰旺與 詹市 為叔嫂關係(洪辰旺為詹市之夫 洪國揚 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現為4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辰旺因不滿其父 洪振添 名下之農地過戶至洪國揚一事,遂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詹市住處兼工廠,質問詹市,而與詹市發生爭執,詹市乃請其子 洪憲昌 在旁以手機側錄洪辰旺之言行,詎洪辰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址已開啟大門之建物內,於進出該址之工廠客戶、員工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詹市,進而行至上址屋外大門同樣洞開之庭院,同樣使進出該處之廠商、員工及行經庭院外道路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上揭穢語辱罵詹市,以此方式貶損詹市之名譽,使詹市倍感受辱。嗣由詹市檢具上開錄影內容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構成本罪(詳下述),按諸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被告依法得委請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縱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僅有代理人到庭,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進行審判。今被告已具狀委請洪淑賢為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且本院於被告到庭之101年2月6日審判期日,已對被告當庭諭知改訂10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在第三法庭續行審理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以本案於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之該次審理期日,雖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因有代理人洪淑賢到庭,本院依法得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市於101年8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已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具告訴狀(告訴人之書面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代理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代理人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告訴人詹市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代理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代理人僅爭執證明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洪辰旺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說出「幹你娘雞掰」之穢語,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及其代理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當日係欲前往質問告訴人之夫即被告之兄洪國揚有關其父洪振添土地過戶乙事,因告訴人嚴聲斥責被告無權過問,雙方乃起爭執,互以言詞攻訐,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憤而口不擇言,故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況告訴人在雙方起口角爭執時,亦有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之情。且該處當時僅有被告夫妻、告訴人及其子洪憲昌共4人在場,別無其他人員,自不具特定多數人在場之要件;又該處並非工廠,而係有獨立出入口,並與作業工廠以牆壁相隔、作為設置神明桌之另一空間處所,衡情平日進出之人應均係可得特定之告訴人家人,並不具有不特定人隨時會進出之情狀,非屬一個流動、開放之空間,與「公然」之要件有別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市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8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8、30、31頁,本院卷第33-38頁)、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參諸告訴人上開所提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先立於大門洞開、由屋外清晰可見屋內動態之建物內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言,續而行至緊鄰道路、對外大門敞開之建物外庭院以同樣穢語辱罵告訴人,其間,並有人自庭院內停車棚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摘錄影像畫面8幀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第58-65頁),又告訴人上揭處所除面臨道路,並有其他廠家緊鄰在旁或對面一節,亦有警員所拍攝之現場及四周環境照片8張附卷得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被告所具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中亦陳稱該處(指上開建物)與作業工廠係以牆壁相區隔(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以觀,顯見該處緊鄰告訴人之作業工廠、當時並有不相關之第三人出入該處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該建物大門既已開啟,出入一旁工廠之客戶、員工等均有聽聞之可能性,而當時建物外庭院圍牆大門亦已開啟,除上開出入庭院之工廠客戶、員工外,行經一旁道路之人亦可輕易聽聞庭院內動態,是以被告於前揭建物內及庭院所為言語,已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情是為灼然。
三、又被告乃係與告訴人爭執而口出前開「幹你娘雞掰」之粗鄙言詞,以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當時語氣激憤、聲音高昂,則被告與人發生爭執,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高聲為「幹你娘雞掰」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又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或單純情緒性表達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告於盛怒之際,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下,大聲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相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四、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時,既係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已如前認定,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所言「幹你娘雞掰」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乃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事實彰彰甚明。
五、被告及代理人雖另辯稱係告訴人亦有出言挑釁、侮辱云云,然上開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內容,並未見有此種情事,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況縱使告訴人出言挑釁,被告亦不得口出惡言,是以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與告訴人詹市為叔嫂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乃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司法院96年11月1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同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此次爭執中,在密接之時、地,以多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此次因家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且雙方調解未成,告訴人到庭表明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惡行,惟念及被告此次係一時失慮、氣憤,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