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山文為成年人,明知編號0000-000000少年(民國8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下簡稱甲女)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村錦屏國小籃球場內,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利用其身型遠較甲女高大壯碩之優勢,突將甲女強拉至上開國小廚房旁之工寮,親吻甲女雙手,復將甲女雙手架住壓在該處牆壁上,甲女雖以推拒等外在肢體動作表示拒絕,黃山文仍以雙手施以腕力壓制甲女身體,續以嘴唇親吻右臉頰、右耳及右脖子,並以其左手撫摸、揉抓甲女右胸部,再以右手撫摸甲女左胸部,轉以繼續撫摸甲女陰道外部,藉此滿足其性慾,接續以此強暴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9至10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告訴人係身心健全之人,渠與被告間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頁),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繪製之刑案現場圖、現場平面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5、27、29至35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第
112條)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有意以嘴唇親吻告訴人之臉頰、耳朵及脖子,並以手撫摸、揉抓告訴人之胸部及陰道外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性觀念而言,均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核均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4條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第7099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經查,胸部及陰道外部等處乃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性徵,且均屬個人身體之私密部位,任何身心健全之人均無可能任由不熟識之人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加以觸摸該身體部位,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強拉至工寮內,且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程中,不顧告訴人以推拒等外在肢體動作表示拒絕,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方式為之無訛;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俱以行為人有強制猥褻之故意為主觀要件,復以同一不法手段為行為要素,均屬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前者不以行為人係成年人為限,且被害人亦不以少年為必要,後者則須行為人為成年人,且其行為時須認識被害人係屬少年,竟仍故意對之為強制猥褻犯行為加重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固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強拉至工寮內之行為,核屬強制猥褻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身體部位所為多次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明確之反對意願,對告訴人施以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未惡意造成告訴人之其他身體傷害,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密封袋),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子,擔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尚須負起扶養年邁父母之重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曾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現擔任清潔隊員,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80,000元,並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兩性教育與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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