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林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四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八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之建物(以上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 邱垂福 與原告母親 朱秀蘭 結婚後,雖生下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邱顯浩 (後因被收養改名為 謝顯浩 )及原告,卻毫無家庭責任感,婚後仍在外花天酒地,結交女人,並經常對原告母親及原告兄妹施加暴力,原告母親迫於無奈,乃於71年間與邱垂福離婚,並將當時年僅4、5歲之原告兄妹帶離邱垂福,自此之後原告之母及原告兄妹,與邱垂福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對其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是生是死均一無所知。迄至111年4月22日,原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2號於111年4月8日作成之民事庭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始知悉邱垂福已於90年11月6日死亡,並將原告列為邱垂福再婚後所生子女即訴外人 邱美琪 拋棄繼承後之關係人,惟因原告以為自小已未與邱垂福有聯繫,又無繼承其任何遺產,且邱垂福已死亡20多年,該項通知應與原告無涉,即未對上開民事庭通知函文加以理會。迨至111年7月19日,原告因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07.81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遭被告藉清償債務事由,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查封,而為原告所知悉,並查得被告前曾請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垂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5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嗣後並曾於110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對邱垂福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6日,核發其對原告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3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後,原告始驚覺事態嚴重,趕緊於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47號准予備查在案,可見原告已無需繼承邱垂福對被告上開之債務,並無積欠被告上開之債務,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上開拋棄繼承無效,惟因原告於離開邱垂福後,至其死亡時,均未與其有何聯絡,亦不知其於90年間死亡,而未能於其死亡後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邱垂福生前對原告無何養育之恩,原告亦未繼承邱垂福任何遺產,系爭房地為原告以個人積蓄所購得,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需以繼承邱垂福之遺產為限,對所繼承邱垂福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何況被告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邱垂福於90年以前向伊借款,伊並於90年間對邱垂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伊於90年間得知邱垂福死亡後,曾與邱垂福之弟聯絡還款事宜,惟邱垂福之弟僅告以俟其辦完邱垂福之喪事後,再與伊處理該債務,卻迄未處理,伊其後於110年1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邱垂福之繼承人包括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當時未發現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乃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111年間因發現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後,始對系爭房地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邱垂福與原告母親朱秀蘭結婚後,生下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邱顯浩(後因被收養改名為謝顯浩)及原告(原告為67年00月00日生),嗣原告母親於71年6月4日與邱垂福離婚,此亦有相關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
㈡、被告前經本院核發其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載明邱垂福應向被告清償1,9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此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原告之父邱垂福已於90年11月6日死亡,此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於110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邱垂福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核發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此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㈤、被告於111年5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6、7月間,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查封在案,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指封保管切結、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北地所登字第1112200668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應繼承邱垂福對被告之系爭債務,為被告之債務人,而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其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繼承邱垂福對被告之系爭債務,為被告之債務人,而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另定有明文。
2、經查,邱垂福與朱秀蘭結婚後,生有原告之兄邱顯浩(嗣因被 謝鎮安 收養,改從養父姓為謝顯浩)及原告,嗣原告之父母邱垂福、朱秀蘭於71年6月4日離婚後,邱垂福於75年5月24日與訴外人 羅桂銀 結婚,生有邱美琪,嗣邱垂福於78年7月7日與羅桂銀離婚後,又再於78年9月1日與 林麗雪 結婚,生有 邱筱倫 、 邱顯鈞 。嗣邱垂福於90年11月6日死亡,依法原由其妻林麗雪、其子邱筱倫、邱顯鈞、邱美琪及原告為其繼承人,然林麗雪、邱筱倫、邱顯鈞於繼承開始後,於90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並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21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其後邱美琪於111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於同年2月2日始知悉邱垂福死亡,而聲明願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收受本院之系爭通知後,乃於111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於同年4月22日收系爭通知後,始知悉邱垂福已於90年11月6日死亡,並聲明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4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相關之戶籍謄本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母於71年間與邱垂福離婚後,即帶同原告及其兄離開邱垂福,未再與邱垂福同住,其後迄至邱垂福於90年間死亡之前,均未再與邱垂福連絡之情,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之母與邱垂福於71年間即離婚,原告當時年僅3歲多,之後原告之父邱垂福又先後於75、78年間,與羅桂銀、林麗雪結婚,並分別生有邱美琪及邱筱倫、邱顯鈞等子女,已如前述,且原告之戶籍設籍處所,除年幼時曾與父親相同,之後大都與其母親相同,與父親相異,此亦有原告所提其戶籍設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7頁),而戶籍地亦可作為住所地之參考,另被告亦進一步舉證原告及其母與兄,於邱垂福於90年間死亡前,均有與邱垂福連絡及原告有與邱垂福共同居住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自父母離婚後,即未與父親邱垂福同住,且其係於111年4月22日收到本院系爭通知後,始知悉邱垂福於90年間死亡之事實等情,應堪以採信。準此,原告於知悉邱垂福死亡後之3個月內,於111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自屬合法有效。是以,原告既已合法拋棄其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依上開之規定,即溯及自邱垂福於90年間死亡時起,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已非邱垂福之繼承權人,即毋需繼承邱垂福對被告所負欠之系爭債務。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分別有所規定,然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並非邱垂福之繼承權人,是原告已非被告與邱垂福間,等同於確定判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繼受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其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上開聲明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並非合法有效,原告仍應繼承邱垂福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經查,原告之母朱秀蘭與邱垂福早已於71年6月8日離婚,且離婚時,原告年紀尚幼不到4歲,並隨同其母朱秀蘭同住,迄至其父邱垂福死亡前,原告均未與邱垂福同住或有所往來及聯絡,已如前述,堪認其未與邱垂福同居共財。又依被告所陳,系爭債務係邱垂福於90年之前,向被告借款而未還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3頁),即難認該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性,是以,原告主張其在父親邱垂福於90年間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前因均未與邱垂福同財共居且無連絡,而不知本件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乙節,應堪以採認。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 衡平 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11年1月5日所買受,並於同年2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原告繼承自邱垂福,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8日函送到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83-99頁),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縱使原告要因繼承而繼受邱垂福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因系爭房地非屬原告繼承自邱垂福之遺產,準此,被告仍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加以執行而受償。
㈢、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要繼承邱垂福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債務為邱垂福於90年以前,向被告借款未還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伊於90年間得知邱垂福死亡後,曾與邱垂福之弟聯絡還款事宜,惟邱垂福之弟僅告以俟其辦完邱垂福之喪事後,再與伊處理該債務,卻迄未處理,伊其後於110年1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邱垂福之繼承人包括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111年間因發現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後,始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借款債務之15年時效,自90年間被告在邱垂福生前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後,即為起算,則迄至被告於110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見本院卷第31頁),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期間,其得以拒絕給付乙節,亦屬可採。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已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因原告已合法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毋需繼承邱垂福對被告之系爭債務,亦非屬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況縱認原告要繼承系爭債務,惟因系爭債務被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此業已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且因原告於邱垂福死亡時,未與其同財共居,致原告當時無法知悉及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當時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且系爭房地又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邱垂福之遺產,被告已不得對系爭房地為執行受償,此亦屬上開條項所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