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張月香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被告 廖芯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 廖芯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祁亞維
送達地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填載「丙○○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乙○○、甲○○等2人,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改列上開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111年9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84,1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最終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7,97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又原告就當事人之特定及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所為之陳述,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5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兆基公司)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管理契約書及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租賃契約書,由訴外人兆基公司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及管理等事宜。嗣原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透過訴外人兆基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繼承人丙○○,以供其日常居住使用。詎於110年9月22日清晨6時許,系爭房屋因被繼承人丙○○以爐火烹煮食物不慎而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擺設傢俱及相關設備等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故被繼承人丙○○本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繼承人丙○○已於系爭事故中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負擔。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向新竹市消防局調閱火災調查資
料等內容,確認系爭事故乃因被繼承人丙○○使用爐火烹調不慎而引發,惟爐火使用不當,本將引起嚴重火災,甚而更將使行為人涉犯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故於使用爐火時本應小心謹慎,並在旁嚴加注意,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中所裝設者,當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瓦斯爐,使用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輕易控制使用之時間及焰火之大小,而不致引發任何火災事故。是被繼承人丙○○使用爐火不慎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所約定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導致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故被繼承人丙○○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繼承人丙○○既於系爭事故中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繼受,又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被告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其修繕除購置裝潢、家電等材
料之費用外,尚須委由裝潢技工、木工等專業人士設計及安裝設備,共計支出裝潢費用1,702,318元(含工資1,191,622元、材料費510,696元)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80,000元,同時並受有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52,400元。其中裝潢工資費用1,191,622元部分,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工資部分因不涉及新品換舊品之方式修理材料,應無折舊問題。
⒉又關於裝潢材料費510,696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於104年間
裝潢,迄今已近7年,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裝潢材料之折舊率應以50%計算【計算式:裝潢已使用年數7年÷(裝潢耐用年數10年+1)=裝潢折舊率64%,惟因裝潢折舊率逾50%,故以50%計】,是上開裝潢材料費扣除折舊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255,348元(計算式:510,696元×(1-50%)=255,348元)⒊另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迄今仍無從出租他人以獲得
收益,自屬對於原告有繼續性之侵害,是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4個月之租金損失,起訴後復增加8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達12個月,而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租金為13,100元,故請求12個月(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租金損失157,200元(計算式:13,100元×12個月=157,200元)。
⒋據此,合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684,170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1,191,622元+材料費用255,348元+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費用80,000元+租金損失157,200元=1,684,170元)。另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已收受被繼承人丙○○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26,200元,現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10年11月14日屆滿,且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本件因被繼承人丙○○未善加保管租賃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之押租金債務及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到期之金錢給付之債,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與被告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行使抵銷,是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7,970元(計算式:1,684,170元-26,200元=1,657,970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657,97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之答辯: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
均不爭執,但無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之答辯: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因被繼承人丙○○使用爐火不當引起火災造成毀損等情,並不爭執。
惟被告等2人目前尚無經濟能力,當初房屋租賃契約亦為被繼承人丙○○簽署,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等2人已盡量設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原告要求被告等2人負擔全部費用,應非合理。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中,因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均非全新之物件,應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出租予被繼承人丙○○使用,而
被繼承人丙○○於110年9月22日清晨6時許,在系爭房屋內烹煮食物時因使用爐火不慎,引發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擺設傢俱及相關設備等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09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0521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新竹市消防局110年9月27日局消調字第1100009855號火災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0年10月20日局消調字第1100010870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消防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經該局於111年3月21日以局消調字第1110003481號函檢附火災調查鑑定書到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255頁)。而被繼承人丙○○業於110年9月22日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等2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被繼承人丙○○之相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被繼承人丙○○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損害,為此請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2人現無資力,且渠等僅為丙○○之繼承人,如 令渠 等2人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應不合理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係開啟系爭房屋內之瓦斯爐,欲燒開水烹煮食物,嗣於爐火開啟後前往臥室浴廁進行盥洗或如廁,其後因爐火乾燒過久而燒熔鋁製湯鍋,造成該湯鍋之高溫熔融物滴落而引燃可燃物延燒,又系爭房屋內雖有安裝功能正常之住警器,惟被繼承人丙○○可能因處於浴廁內而未能於火災初期察覺警報,致火勢擴大延燒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此有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瓦斯爐火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烹煮、加熱食物所經常使用之器具,於吾人之生活經驗中,使用瓦斯爐時應隨時注意爐火大小,使用完畢後應即關閉瓦斯爐火及瓦斯開關,使用過程中應隨時在側或以適當之監控方式觀察有無異常狀況,以避免不慎引發火災,此為使用瓦斯爐具所普遍具備之一般常識。然被繼承人丙○○於前揭時、地烹煮食物時,竟逕自離開瓦斯爐火仍開啟之廚房,前往浴廁進行盥洗或如廁,而未能即時於火勢初期察覺警報,導致火勢擴大延燒,由此足認被繼承人丙○○不僅將因烹飪而開啟之瓦斯爐火置於視線範圍之外,亦未採取適當之監控措施,確保得隨時察覺瓦斯爐火之異常狀況,顯然欠缺一般人用火烹飪食物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繼承人丙○○若能注意前述義務,自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繼承人丙○○之重大過失所致,且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與被繼承人丙○○之重大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繼承人丙○○就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互核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傢俱等設備,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呈現焦黑、破損之狀態,顯見該等設備均已嚴重燒燬、破損而不堪使用,又稽原告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列載施工項目之內容為室內管線配置、牆面及地磚之鋪設、衛浴設備及系統櫃等生活起居設備之安置等工程(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均與上開破損之設備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所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目的有所關連,堪信上開修繕項目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符,確實為修復系爭房屋損害所必要。
⑵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1月6日完工,此亦有原告提出前揭建物
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已有35年8月16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材料,自應予以折舊,而本件系爭房屋內受損之裝潢部分,此應屬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其它」(號碼一○二○五),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亦說明「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因此本件修復材料費部分,應屬舊品更換新品,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折舊標準。復參酌上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另說明「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是若以系爭房屋完工迄今已逾35年,其裝潢折舊率即以50%直接計算即可。準此,依前開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固為1,702,318元(含工資1,191,622元、材料費510,696元),其中材料費用510,696元部分,於扣除折舊金額後,被繼承人丙○○所應賠償之材料費用為255,348元【計算式:510,696元×(1-50%)=255,348元】,再加上上開工資1,191,622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於修復系爭房屋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46,970元(計算式:255,348元+1,191,622元=1,446,97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因修繕所生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修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為此請求申請費用80,000元等語。惟觀卷內資料,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修繕作業有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之必要性。且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2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3月1日,期間已經過近6個月期間,嗣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現今是否已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原告亦回覆目前尚維持原狀而未進行任何修繕工程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0頁),可知系爭房屋迄今尚未進行任何修繕,再觀以卷內資料,原告亦未說明有何迄今仍不能施工之情形。據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之修繕作業有何須申請裝修許可之必要性,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施工之原因致系爭房屋迄今尚未進行修繕,自無從認定原告究有無計畫進行裝修,且其裝修有無申請許可之必要,故其請求此部分申請費用80,000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⒊系爭房屋受損所生之租金損失部分:
⑴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無法出租,因而
受有租金之損失等語,查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室內裝潢及傢俱等設備均已嚴重破損而不堪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爭房屋之受損非輕,固堪信其現況顯無法再行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不能獲有租金收益。惟觀原告迄今尚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亦未能說明期間有何不能修繕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其個人因素而遲誤修繕期間,並導致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出租而受有之租金損失,實非直接因被繼承人丙○○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與被繼承人丙○○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受損後因不能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失157,2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綜上,就前開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據以核算為1,446,970元
,再參酌原告另陳稱其已收受被繼承人丙○○給付之押租金26,200元,現因房屋租賃契約已告終止,被繼承人丙○○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7、409頁),爰將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予以抵充其應對原告賠償之損害範圍後,經核算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420,770元(計算式:1,446,970元-26,200元=1,420,770元)之範圍內,堪認合理,應予准許。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本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20,770元,業經認定如前,惟因被繼承人丙○○業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而被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請求之1,420,770元連帶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原告請求逾越前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自收受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至遲為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0,77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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