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屹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2、823、824、825、826、827、828、829、8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360、13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63公里處,本應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因而受有右足扭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子○○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籌措上開車禍與丁○○協議之新臺幣3萬3千元賠償金,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在高雄市85大樓內,以每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子○○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壬○○、乙○○、辛○○、庚○○、丑○○、戊○○、甲○○、丙○○、己○○,致使癸○○、壬○○、乙○○、辛○○、庚○○、丑○○、戊○○、甲○○、丙○○、己○○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子○○上開中信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欄所示,旋遭提領殆盡。嗣癸○○、壬○○、乙○○、辛○○、庚○○、丑○○、戊○○、甲○○、丙○○、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過失傷害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2頁、第66-67頁),而過失傷害部分,復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 (見偵8173卷第7-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8173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8173卷第13-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8173卷第18-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8173卷第26-30頁)附卷可憑,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則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8173卷第3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⒊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就事實欄二之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足扭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又為籌措車禍賠償金,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允諾賠償3萬3千元,目前賠償1萬3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而幫助洗錢部分則未為賠償,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打零工維生,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困難又須負擔車禍賠償金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被詐欺人數及金額、告訴人丁○○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獲得對方承諾的3萬元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金融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0、1371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係於本案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1年11月17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0、73頁),是上開移送併辦範圍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方式存入款項方式證據1癸○○(提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豪」聯繫癸○○,佯稱:可加入網站「DAXOR」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①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醫院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醫院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③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醫院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86卷第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686卷第8頁、第13-14頁)③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86卷第25-32頁反面)。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010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43卷第11-26頁反面)。2壬○○(提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聯繫壬○○,佯稱:能透過跨境交易軟體「SM」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①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③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943卷第27-32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010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43卷第11-26頁反面)。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賣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3卷第33-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④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5943卷第53-59頁、第61-61頁反面)3乙○○(提告)於110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瑋」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國投華信」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①於111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②於111年1月9日下午8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9千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③於111年1月9日下午8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④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⑤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⑥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補充)⑦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⑧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⑨於111年1月9日下午9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259卷第12-14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07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59卷第17-31頁反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259卷第32頁、第37-39頁、第49-50頁)。④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6259卷第51-53頁、第55-56頁)。⑤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59卷第57-65頁)。4辛○○(提告)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Amcor財務客服」、「Tommy」、「業務-嘉明」聯繫辛○○,佯稱:可加入網站「Amcor.Inc」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268卷第33-35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98號函附之被告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68卷第9-16頁)③辛○○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Axr數位科技」粉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68卷第38-4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6268卷第47-47頁反面、第49-50頁、第52-54頁)。5庚○○(提告)於110年12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aoCheng」聯繫庚○○,佯稱:可加入網站「FPMarkets」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①於111年1月10日下午7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58卷第5-8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826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58卷第14-24頁)。③庚○○提供之「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6658卷第10頁反面)。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58卷第25頁、第34頁、第54-55頁)。6丑○○(提告)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羊」聯繫丑○○,佯稱:可加入網站「ICEJP」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過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82卷第7-8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59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82卷第9-1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82卷第31-34頁、第36頁、第39頁)。④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6682卷第42-43頁)。7戊○○(提告)於111年1月6日8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琴」、「樂享商城客服」聯繫戊○○,佯稱:可透過買賣貨品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①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7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991卷第5-5頁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1卷第6頁、第9頁反面-10頁、第60-61頁)。③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91卷第15-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21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51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91卷第37-46頁)。8甲○○於110年12月1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加入「樂享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432卷第12-12頁反面)。②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樂享商城」網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432卷第14頁、第19-24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432卷第25-27頁)。④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432卷第28-41頁反面)。9丙○○(提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OMI」暱稱「 林峻丞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偉豪 」、「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聯繫丙○○,誆稱:可加入「DAXOR」網站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內。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60卷第4-8頁反面)。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360卷第9-10頁反面)。③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2360卷第20-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60卷第31-32頁)。10己○○(提告)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齊馨投顧有限公司」、暱稱「 小蔡 」、「iecjp客服洽詢窗口」、「ThomasLiu」與己○○聯絡,誆稱:可申辦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712卷第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712卷第6-9頁)③ 陳橙苑 與LINE暱稱「小蔡」、「iecjp客服洽詢窗口」、「ThomasLiu」之對話紀錄(見偵13712卷第13-38頁)。④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712卷第39-39頁反面)。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87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12卷第44-5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