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
月11日,到期日為9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11日日、到期
日為9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8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
票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
算,詎屆期提示,竟遭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758,723
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723元及自9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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