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紙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30萬元
整,期限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民國96年1月5日止,借款
人按期繳納時免計利息,借款金額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
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
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借據、約定書
為憑。
(二)詎被告乙○○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
索,均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頭家貸小額貸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資料、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