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00年3
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
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息
;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指定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被
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第25期之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9,11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按原告公告指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4加百分之
1.75即年息百分之3.79)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貸款乃屬機關團體職工福利低利貸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修正草案之規定,並不在債務協商之範圍內,所以原告無
法同意協商,且雙方先前已談妥和解條件,但因被告無法做
到,故本件迄今尚未和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有積欠原告上揭貸款數額,惟被告已於
95年5月間提出債務協商申請。原告不受理該債務協商之申
請,顯然違反目前已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之友邦、花旗、萬
泰、新光、建華等6家銀行之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
利率查詢表各1份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
表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因所謂債務協商,核其性
質既不過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自須基於兩造合意始能成立
(民法第153條參照),茲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無意受理被告所為債務協商之申請,自難強令原告同意或參
與被告申請之債務協商,因此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採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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