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7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並分別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
及票據經掛失止付、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受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
│││(新台幣元)││(即利息起算日)│││
├───┼─────┼──────┼────┼────────┼─────┼─────┤
│丙○○│六甲鄉農會│300,000元│95.6.30│95.6.30││FA0000000│
││信用部├──────┼────┼────────┤00-0000000├─────┤
│││120,000元│95.7.8│95.7.10││FA0000000│
├───┴─────┴──────┴────┴────────┴─────┴─────┤
│合計:新台幣420,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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