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簡均育
被 告 范振鴻 即蕙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
定,合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范振鴻即蕙錦企業社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第三
人 范明海 、 張秀錦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
乙紙,向原告借款9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
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收,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若有遲延履行,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范振鴻即蕙錦企業社,除僅繳至民國95年
2月22日之本息外,共欠本金412,226元整皆未繳納,屢催
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肆條第五款第1項約定,本件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等情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