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簡均育
被   告  范振鴻 即蕙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
定,合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范振鴻即蕙錦企業社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第三
范明海張秀錦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
乙紙,向原告借款9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
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收,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若有遲延履行,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范振鴻即蕙錦企業社,除僅繳至民國95年
2月22日之本息外,共欠本金412,226元整皆未繳納,屢催
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肆條第五款第1項約定,本件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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