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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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延滯第一
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上開之違約金。
被告自93年12月至94年7月共消費簽新台幣71,486元未按期
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迄置不理,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參加債務協商,惟就債務未提出已同意協
商條件之證明,嗣後又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