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36,083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
⒊前期未收利息:0元整。
⒋帳務管理費:0元整。
(二)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空言異議,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