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係屬國民住宅,而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四條並無應辦戶籍之規定,故依法本案應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次查我國憲法第十條明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被上訴人引用土地稅法第九條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必須限定戶籍之規定來限制人民之遷徙,顯有違憲之虞。況上訴人將戶籍遷出,是為子女尋得就讀學區,有不得不為之難,且上訴人戶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遷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遷回,但系爭房屋仍是自用房屋。被上訴人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必須以戶籍登記為由,亦有限制上訴人子女受教權之嫌,有違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原處分應屬無效。再者,若被上訴人於每年清查作業時,發現有不合規定,即通知上訴人已被取消自用住宅稅率,上訴人自可儘速補辦戶籍登記,當不至使上訴人被追繳以後四年度,不必要之稅賦損失。又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必須由納稅人提出申請,並自申請年度起適用優惠稅率,因此取消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亦必須自查定當年度起生效,不得追溯以前年度,如此才是符合徵納雙方對等原則,否則即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依規定,未將該屋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事實係供自用之住宅,不應以戶籍登記之條件,視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亦不宜以未能每年清查納稅人是否不合自用稅率,而犧牲了納稅人權益追溯以前年度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地價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縱上訴人所稱地上住宅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屬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上訴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消滅時,即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訴人上訴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上訴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之差額,並無違誤,爰請駁回上訴。
四、原判決以: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遷出系爭土地地上之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再遷入,致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係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因子女就讀學區之原因,不得不將戶籍遷出,然其實質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乙節,縱令屬實,因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不在系爭房屋,不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另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訴人未盡此義務,自不得反而得繼續享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優惠。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