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九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七號應有部分土地(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以下稱系爭房屋),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查獲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於系爭房屋已無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該分處遂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0一九三五八00號書函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差額地價稅,計八十五年新臺幣(下同)六、0八一元、八十六年六、四五八元、八十七年計六、八三六元及八十八年六、八三六元,惟該書函未送達原告。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五三一五0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徵上開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自用房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稅
率核課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裁定原告因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戶籍遷出後並未重新提出申請,取消原告八十五至八十八年等四年自用住宅稅率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將戶籍遷出,是為子女尋得就讀學區,雖然本人戶籍遷出,但系爭房屋仍是自用房屋。憲法第十條明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被告引用土地稅法第九條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必須限定戶籍之規定來限制人民之遷徙,顯有違憲之處,應屬無效。
⒉又以當時辦理戶籍遷移作業僅須數分鐘即可完成,若被告於每年清查作業時,
即通知本人取消自用住宅稅率,並儘速補辦戶籍登記,當不至使本人蒙受高達四年不必要之稅賦損失,因被告怠於清查、通知,且不就該屋是否為自用事實怠於查證,致使本人權益受損⒊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必須由納稅人提出申請,並自申請年度起適
用優惠稅率,若納稅人以前年度急於提出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則本年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時,自不得追溯以前年度,是目前稅捐處之做法。則取消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亦必須由被告查定,並自核定當年度起生效,不得追溯以前年度,如此才是符合徵納雙方對等公平原則,否則即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法令限制夫妻僅能享有一戶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亦遵照規定,未將
該屋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純係供自用之住宅。被告不宜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即逕予取銷並追溯以前年度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地價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⒉原告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於系爭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五四七號持分土地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附案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據以補徵地價稅,洵屬有據。關於原告主張因子女就學需要,而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惟地上住宅仍為自用,並無出柤或供營業用,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各節,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既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縱原告所稱地上住宅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屬實,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告主張取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並自核定當年度起生效乙節,經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原告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消滅時,即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開函釋與土地稅法課徵地價稅之立法意旨相符,自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遷出系爭土地地上之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再遷入,致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將戶籍遷出乃是為子女就讀學區,實際仍供自用,既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必須由納稅人提出申請,並自申請年度起適用優惠稅率,則取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亦必須由被告核定,並自核定當年度起生效,不得追溯以前年度,如此才是符合公平原則,原告所有之自用房屋,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純係自用之住宅云云。惟依照前揭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係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告所主張因子女就讀學區之原因,不得不將戶籍遷出,然其實質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乙節,縱令屬實,因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不在系爭房屋,不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另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告未盡此義務,自不得反而得繼續享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優惠。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差額地價稅,八十五年六、0八一元、八十六年六、四五八元、八十七年六、八三六元及八十八年六、八三六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