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明文規定,故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實體決定前所為程序上之處置,原則上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相同之法理,早已存在,自得加以適用。
二、緣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一六之四五號等四筆土地為桃園縣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原告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二四一三五九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三七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依撤銷意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二次函知原告舉行調處,並提桃園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成果辦理」後,檢送相關資料函報內政部,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0000000號函復被告查明相關事宜後送部核辦,被告乃函請原告研商獲致結論為:請業主於七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請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閱覽影印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案件全部卷宗資料,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五五三五八號函知原告,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被告處閱覽影印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所提訴願卷內文書,經原告指派媳婦 李宜芳 至被告處閱覽並影印部分資料。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再函請閱覽影印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案件全部卷宗資料,指定聲請閱覽影印原告及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權人重劃前後相關圖冊資料,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七0三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再函請閱覽影印本縣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案件全部卷宗資料(本件本人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核與上開訴願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辦。為使台端更為明瞭重劃相關作業情形,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來府閱覽,本重劃與台端土地分配類似案件之部分土地分配情形,以明事實。」原告媳婦李宜芳依函示至被告處閱覽相關圖冊,被告業提供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千一百餘戶之相關圖冊供閱覽,惟不准影印重劃區全部相關圖冊資料,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八一三號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閱覽影印桃園縣政府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案件全部卷宗資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七0三九四號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案本府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五五三五八號函請台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來府閱覽影印所提訴願卷內文書,並經台端指派人員到府閱覽暨影印卷內部份資料在案,有關再函請閱覽影印本縣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案件全部卷宗資料(本件本人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核與上開訴願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辦。為使台端更為明瞭重劃相關作業情形,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來府閱覽,本重劃與台端土地分配類似案件之部分土地分配情形,以明事實。」該函文係被告將拒絕原告閱覽影印「全部」卷宗之決定通知原告,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並非終局之實體決定,屬程序上之處置,尚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聲請閱覽影印桃園縣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案件「全部」卷宗資料後,原告媳婦李宜芳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被告處閱覽影印原告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政部函及計算式等卷內文書(其餘卷內文書,係異議書及被告函件,原告已持有未要求影印)。嗣原告再次函請閱覽影印「全部」卷宗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上開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七0三九四號函復原告,實質上僅否准其影印重劃區全部相關圖冊資料,仍准原告閱覽關於系爭重劃與其土地分配類似案件之部分土地分配情形之卷宗(實際上已閱覽重劃區全部相關圖冊),對原告之行政程序權已予相當之保護,原告如仍不服,依首揭說明,應於將來實體決定作成後,再一併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目前對此拒絕影印全部圖冊資料之程序決定,尚無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之法令依據。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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