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予被告簽訂電子超商加盟契約,原告依該契約已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依該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關於電子超商開辦之地點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及設備等,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然該契約簽訂至今已有年餘,雖店面已覓妥,該公司亦已為部分施工,但內部大多數之裝潢工程及營業設備均未完成,現又因後陽台嚴重漏水,導致內部裝潢日漸受損,為此原告已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解除雙方加盟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金額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據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電子超商之店面評估及承租、開辦規劃、裝
潢施工、商品設備採購等,均由被告負責,待開辦準備完成後,再詳列資產清冊,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對於系爭店面之各項規劃與準備均未完成,有包括貨物商品均未上架、收銀系統未裝置、電腦訂貨設備之網路系統未裝置、無室內電話設備、系爭店面租金未付遭出租人解除契約等實際缺失,此為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之直接原因。另外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內側漏水、後陽台遮雨透明塑膠板有破洞等缺失,此部分係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
2本件契約係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須於三
日內開始辦理營業登記證等事宜,然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有登記營利地點之房屋稅單及房屋租賃書等資料,而系爭店面之評估選定到完成承租,均有賴被告之協力,故被告如未能於三日內完成租屋程序並通知原告,則無法苛求原告於三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通知原告已完成店面選定,即通知原告須統一由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宜,原告並繳付八千元之代辦費予被告委其代辦,並由被告再委由訴外人 林嘉玲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並獲准完成登記,且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自完成登記後均置於被告處,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約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加盟契約、被告款項簽收記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以上皆影本)、系爭門市內部實際狀況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均已依照合約規定履行,如電子超商開辦之地點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及設備等,並無任何遲延給付可言。有關地點評估即係由原告指定應被告評估後同意,且已選定在案,房屋並已承租、裝潢,裝潢施工並已依約全部完成。故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違約。
(二)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加盟契約,依據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前)開始辦理前述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之申請手續,然原告迄今尚未提供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間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均無結果,故因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致被告收銀機系統、電話設備、電腦網路等未裝置,此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如被告負有貨物商品上架之義務,亦因前述原告未能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致被告無法配合履行,原告亦無理由解除契約。
(三)本件系爭欲提供營業之店面,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即承租店面並付有三個月之押租金,且支付一年有餘之租金,本件純因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所定之義務,而無營收予以支援致無法支付租金。且該租金依據契約規定,若因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營業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因已承受重大損失,正擬向原告請求賠償。
(四)有關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內側漏水、後陽台遮雨透明塑膠板有破洞等事項,係因原告遲遲無法履約,房屋無法正常維修所致,對營業並無影響,且該瑕疵極小,容易修補,並不構成原告所稱之解約理由。
三、證據:提出裝潢工程發包採購清單及請款發票、設備採購清單、保固切結書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予被告簽訂電子超商加盟契約,原告依約支付被告陸拾伍萬元,然系爭店面內部大多數之裝潢工程及營業設備均未完成,現又因後陽台嚴重漏水,導致內部裝潢日漸受損,為此原告主張解除雙方加盟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金額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均已依照合約規定履行,並無遲延給付可言。且依據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前)開始辦理前述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之申請手續,然原告迄今尚未提供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收銀機系統、電話設備、電腦網路等未裝置,此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另有關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內側漏水、後陽台遮雨透明塑膠板有破洞等事項,係因原告遲遲無法履約,房屋無法正常維修所致,對營業並無影響,且該瑕疵極小,並不構成原告所稱之解約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予被告簽訂電子超商加盟契約,原告依約支付被告陸拾伍萬元,然系爭店面內部有部分裝潢工程及營業設備未完成,另被告就系爭店面現已無繼續支付租金,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改善,如逾期未改善則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被告款項簽收記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告否認其有遲延之情事,辯稱。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原告有權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定金。經查:
(一)依據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電子超商開辦之立地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設備採購等,均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並負擔全部費用,待開辦準備完成後,再詳列資產清冊,雙方點交簽字後正式委託乙方(即原告)經營。」。故依據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確有就電子超商開辦之立地評估、店面承租、開辦規劃、裝潢施工、設備採購之義務,且須待開辦準備完成後,詳列資產清冊點交原告經營,亦即被告所交付原告時現場之狀況,應係僅須被告進駐即得立即開始營業。
(二)又被告所提出採購清單及請款發票、設備採購清單、保固切結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辯稱其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遲延給付云云。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雖置有櫃臺、貨物架、菸酒架、冷凍櫃另堆有電腦桌椅、鐵櫃、木製桌椅、沙發椅等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勘驗筆錄),然各項物品均係各自散落,實難僅憑被告有採購前開物品或僱工裝潢,遽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店面之各項規劃與準備已完成。
(三)又如被告確實已開辦準備完成後,應會列舉資產清冊,點交予原告經營。被告雖稱其簽約後二個多月即通知原告點交,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明其確實曾通知原告點交,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將各項規劃與準備完成。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店面其現已無繼續繳付租金,故被告至今再無將系爭店面點交予原告經營之可能。
(四)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致收銀設備、電話設備、電腦網路等設備均無法裝置云云。然查:
1本件契約係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依契約第七條雖規定原告須於
三日內開始辦理營業登記證等事宜,然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有登記營利地點之房屋稅單及房屋租賃書等資料,而系爭店面之評估選定到完成承租,均有賴被告之協力,故被告如未能於三日內完成租屋程序並通知原告,則無法苛求原告於三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
2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通知原告已完成店面選定,即通知原告須統一由被告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宜,原告並繳付八千元之代辦費予被告委其代辦,並由被告再委由訴外人林嘉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並獲准完成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足證本件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約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利息。
五、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