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
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到期,後經協議展期,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0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十萬元,及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利息外,即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原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到期,嗣協議展期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0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後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十萬元,及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利息外,即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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