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庚○○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庚○○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甲○○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檢舉人乙○○檢舉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丁○○談話筆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薪資所得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萬芳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渠與被告戊○○、庚○○均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己○○辯稱:萬芳工程行已經解散,伊把工作包給他們,工頭會再包給別人,勞務報表是他們自己填的,伊並沒有製作不實勞務報酬支出,他們實際上確實有領這麼多錢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由證人變被告,伊在公司(指萬芳工程行)是領薪資,屬幫忙性質,幫忙看工地,伊一天領二千多元左右等語;被告庚○○辯稱:所得稅是受僱人自己填,自己蓋章的,伊才給會計報,伊也沒有強迫他們,現在公司垮了,伊什麼都沒有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所經營之萬芳工程行確於八十四年間,以乙○○、丁○○、丙○○、 楊駿吉 、 張壬軫 、 王藍素玲 、 黃永忠 、 鍾日元 、 曾德平 、 郭樹勳 、 吳俊雄 、鄭南雄、 吳丁財 、 黃文琳 、 邱文和 、 曾振共 、 何芳雄 、甲○○、 郭俊良 、 施進謀 、樂純青、 謝再發 、 林文宗 、壬○○、 林長瑞 及辛○○等二十六人於該年度在萬芳工程行任職,各領取薪資三十萬元,而後據以製作薪資表,及填製萬芳工程行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萬芳工程行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為被告己○○自承在卷,復有卷附被害人 孫文義 等二十六人之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並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萬芳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自屬實在。而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關稅及礦稅以外之一切稅捐而言,貨物稅、營業稅自包括在內,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諸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有以詐術或與詐術同一型態之不正當積極行為,逃漏或教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或轉嫁處罰於各該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仍加以行使為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己○○是否知悉被害人乙○○等人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工頭辛○○在萬芳工程行所承包之工地工作,攸關被告己○○有無逃漏稅捐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故意。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工程轉包予辛○○時,支付這麼多薪資,多為現金,均由工頭來領,蔣之下還有許多代班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在萬芳工程行工作過?)幾年前有做過臨時工過。」、「(工頭何人?)不認識。我們臨時工是當場領錢。」、「(八十四年間領到三十萬元?提示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面是我簽名沒錯,但沒有領三十萬元。」、「(勞務憑證簽名時是否其他部分空白?)是的,我只簽名。」、「(為何沒有領到三十萬元為何要寫領到三十萬元?)我不知法律,他叫我這樣寫,我們就這樣寫,我實際每天一千元。」、「(何人叫你簽的?)他的外號叫『麻薯』之人,年三十幾歲之人。」、「(提示乙○○身分證照片及辛○○之照片,是否他們二人叫你簽的?)不是,那麼多年沒什麼印象了。」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起至第五十五頁),已足證被告己○○確係依照工頭呈報之內容支付薪資及報稅之情無訛。其次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詞,萬芳工程行之運作方式,係將該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交由工頭負責召集工人施作,亦即透過工頭幫公司雇用工人,並按施作的坪數將工資給付予工頭轉發給工人,嗣該工程行申報所得稅時,再由各工頭申報員工領款內容,由公司統一製作薪資表報稅,故依上開萬芳工程行所承作工程其工人之召集、工資之發放及憑以報稅等之運作流程,既是透過工頭代為召集工人且按工作坪數計算工資,該工程行並不介入工人之僱用及薪資之發放,則工人之人數及來源應係由工頭全權負責,衡情被告己○○實無法得知工頭申報請領工資所指工人是否確實有在工地工作,又工程行在無法掌握工人之人數及人別的情況下,工頭所申報之內容又為被告己○○製作的薪資表之唯一依據,從而,前揭被害人乙○○等人縱未受雇於被告己○○,被告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命工程行會計人員依工頭辛○○等所陳述之內容製作薪資表,即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尚不能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相繩,是被告己○○倘因不知情而持以行使,亦不能令被告己○○負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號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雖先供稱:「我不認識己○○,我是去做臨時工,是乙○○帶一名姓楊、姓曾的人來,說要我簽一張薪資所得,我只簽了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卷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 惟嗣 則改稱:「我沒有作萬芳工程行的工程。我在八十四年三、四月時,因為乙○○和另一人曾經在臺北橋及萬華等地來招募我去做臨時工,從事大樓的清潔工作,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扣除所得稅實領一千二百元。我大約做了四個月,每個月大約只作十五天左右。起初是每天發薪水,後改為十天領一次。我都是單獨去做,並未帶班,其他一起擔任臨時工的人都是乙○○招募的,並不是我找的。在替他工作之前,我並不認識乙○○,他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有次領薪水時,他說我做得比較久,叫我替其他人領薪水,當時就拿空白的勞務支出憑證申報表十幾張要我先替其他人簽名,要我簽在左下角,我簽上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蓋手印,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當時我在簽申報表時己○○和乙○○有來,己○○和乙○○都跟我說簽名沒有什麼,會計要報工資而已,如有事情公司會負責。」、「對卷附之二十四張勞務支出憑證中,我只認識謝再發而已,均是我填寫的,但我填寫時均是空白的,不知公司申報何事。」各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繼又改稱:「乙○○跟我講說公司要報稅,等老闆來跟我說明,後來庚○○來我家,拿己○○的名片說他是公司老闆己○○,並與乙○○拿空白的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要我在工頭欄人簽名,我說我不是工頭為何要在工頭欄內簽名,他們二人說只是要報稅而已沒有關係。當時我想我確實為他工作,所以我就簽名。」等語(同上卷第一四○頁),前後所供不一,顯難令人信其為真實,被告己○○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己○○既依照工頭所述之員工領款資料,據以填製僑築公司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萬芳工程行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乙○○等人是否受僱於辛○○乙節亦無知悉,顯見其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乙案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之庚○○?)我不認識。」等語;另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認識己○○、庚○○、戊○○?)不認識。」等語,足見前揭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確非被告己○○、戊○○、庚○○交付予前揭被害人簽名,至另案被告辛○○之前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己○○、戊○○、庚○○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四)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戊○○、庚○○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己○○、戊○○、庚○○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戊○○、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部分,認被告庚○○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件既經認被告庚○○前開犯行無以證明,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