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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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二○○一)雁民初字第三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與相對人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聲請就前開判決予以認可,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二○○一)雁民初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二○○二)衡證字第一○八九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三五五七0號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係以「雙方婚前接觸太少,相互了解不夠,草率成婚;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且生活習慣和生活方式互不適應,導致夫妻感情確確已破裂...」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相當,且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