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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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求之刑度及緩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