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因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之4」送達開庭通知書,並於96年
6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然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台北縣○○鄉○○路○○號
2樓」送達開庭通知書及上開補正裁定,然該項通知書及裁定分別於96年5月21日及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6年6月30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於96年5月16日及96年6月13日均未到庭審理。是以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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