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癸○○
辛○○辰○○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壬○○甲○○卯○○
號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未○○
樓午○○寅○○
10志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申○○
子○○巳○○乙○○被告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丑○○被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蔡欽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惟原告癸○○、辛○○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終止授與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本院卷1第267頁、第271頁),並經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96年1月8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本院卷1第265頁);另原告辰○○則係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96年6月1日具狀終止與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本院卷2第122頁背面)。本院已於96年7月13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原告癸○○、辛○○、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原告癸○○、辛○○、辰○○承受訴訟後,依法本件訴訟係由其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爰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將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