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賭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9日上午5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祥瑞電子遊戲場」即乙○○、甲○○(另行判決)經營賭博之公共得出入場所,把玩上開店內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將代幣投入機具後再依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射悻方法押注,如中注能獲取倍數之積分,如未中注,所投入之代幣悉歸「祥瑞電子遊戲場」獲得,將所贏得之積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在場之店員兌換現金,店員則將其所獲得之賭金放置並懸掛於店後方通道冰箱上之外套口套內,再由其前往領取賭金,且於95年11月9日因中注而換得300元賭金。嗣於95年11月25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在賭博所得之賭金3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兌換賭金之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共計共計13臺(IC板15塊)、被告兌換之賭金300元、電玩中獎紀錄表、放置賭資外套1件等物及查獲照片6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查獲之賭博場所,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祥瑞電子遊戲場」,為巨蛋超商所附設,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故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危及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300元之賭金,為被告於95年11月9日該次賭博所得財物而在兌換後為警查獲,業據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