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揭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入所繼續戒治,直至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1年12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9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39之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26頁),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2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揭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入所繼續戒治,直至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