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0號
原告 恩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慈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原被告甲○○原名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重附民第四五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原名 林玫均林素真 )、乙○○分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之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聖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財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慈聖公司)總經理、董事長。
㈡、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甲○○、乙○○以被告慈聖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鑽孔機八台,總價計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以支票數紙分期清償貨款,並就其中五台鑽孔機,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其後,被告慈聖公司雖陸續清償債務,原告並因之塗銷二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然迨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尚有三台鑽孔機(下稱系爭三台鑽孔機)設有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詎被告甲○○因擬向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接洽以系爭三台鑽孔機為擔保之貸款事宜,經中央租賃公司派遣業務襄理赴慈聖公司現場履勘,並由該公司召開授信會議後,通知甲○○以系爭三台鑽孔機為擔保之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甲○○明知斯時慈聖公司財務亟需資金週轉,且對原告仍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原告對該等尚未獲償之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債權,則有系爭三部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可供保障,然被告甲○○為求順利貸得該筆款項,竟向原告訛稱「擬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並以貸款所得一次全額清償貨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旋即以系爭三台鑽孔機向中央租賃公司貸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於取得該筆貸款後完全未知會原告,逕將該筆款項移作他用,並拒絕償還原告欠款,致原告上千萬元尾款竟求償無門,顯見被告係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此前經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甲○○應負詐欺罪責,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甲○○、慈聖公司抗辯稱:渠等沒有詐欺故意,是被別人拖累的,甲○○當時有想把貸款下來的錢拿來還原告,但貸款下來的錢不夠,且中央租賃公司跟甲○○講只有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時,已經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要重新找新的銀行來辦理也來不及,被告甲○○是在原告同意辦畢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始悉中央租賃公司僅願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被告乙○○抗辯稱:伊刑事判無罪,檢察官沒有上訴,已經無罪確定等語,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六號刑事判決等為憑,被告甲○○、乙○○、慈聖公司固不爭執甲○○、乙○○分為被告慈聖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慈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慈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財經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慈聖公司)總經理,慈聖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以四千萬元購買鑽孔機八台,約定以支票分期清償貨款,並就其中五台鑽孔機辦理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嗣被告慈聖公司雖陸續清償債務,原告並因之塗銷二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然迨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尚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貨款未獲清償,惟仍有系爭三台鑽孔機(規格均為PB─1829,型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均為ANDI,出廠年月日均為1999.9.1,擔保債權金額均各為五百七十萬零一千元)設有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未塗銷,是時,被告甲○○以擬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並以貸款所得一次全額清償原告之貨款,要求原告同意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以便持該等鑽孔機及其他機器為擔保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貸款,原告因而同意塗銷系爭三台機器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詎被告慈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塗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系爭三台鑽孔機向中央租賃公司貸得款項後,僅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履經原告催討下,始陸續償付三百五十萬元,仍有餘款九百萬五千元迄今未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承諾書、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四0五三0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四0五一0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四0五二0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名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接洽上開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業務人員游
仁麒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慈聖有要求我們將貨款支票延票,因為他們說要向中央租賃去辦貸款,慈聖當時是由甲○○跟我接洽,林當時說她想要向中央租賃貸款,然後把尚未給付給我們公司的貨款一次還清,並說她已跟中央租賃談好,只要我們配合把動產抵押塗銷,他們就可以完成貸款手續,然後中央租賃把貸款撥下來後,就會把貨款全部付清,經過我們向公司報告後,公司上面認為可以,我們就出具撥款委託書請林處理,後來我們有向林催詢,但她都說還沒有下來,並沒有提到貸款有困難或有問題,後來是慈聖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我們趕快去了解才知道貸款已經下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被告林玫均、乙○○詐欺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
⑶、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負責承辦貸款與慈聖公司事宜之業務襄理丙○○於本院刑事
庭調查中證稱:在九十年十一、二月間開始接洽慈聖公司,我是跟總經理甲○○直接接洽,林說要貸三千多萬,我問她有何擔保品,她提出二台測試機,那是測試PCB機器有無瑕疵的機器,還有五台鑽孔機,當時我看測試機一台新的約一千五、六百萬,二台約三千萬,五台鑽孔機新的約五千萬以上,不過當時那些機器已用過一、二年要折舊,我們大約打七、八折,我初步看應該可以,就有向林說我回去再跟主管研究,之後我帶主管去現場勘察,林也有陪同我們看,不過回公司後,主管認為那些機器估二千五百萬較妥當,之後公司還有開授信會議,會議認為二手測試機脫手不易,只接受五台鑽孔機,總共估價只有一千五百萬,從看現場回來到最後會議決定只有隔二、三天,這二、三天過程中,我沒有跟林接洽,林也沒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在授信會議決定後馬上通知林,告訴她貸款額度只有一千五百萬,而且這一千五百萬就是確定的貸款金額,因為我們公司授信會議決定的金額就是貸款金額不會再有變化,林知道這金額後,還有問我可不可以貸高一點,我有跟林說公司已經決定,看她是否要貸,之後林考慮一個禮拜,她跟我說她決定要貸,然後就開始辦對保等相關手續,林說貸款的錢是要還內部的應付帳款,我記得當時貸款手續有拖延的情形,原因在於恩德要塗銷登記,而我們中央租賃公司一般都是在看完現場後,就馬上決定貸款金額,本件貸款也是一樣,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看完現場二、三天就由授信會議決定貸款金額,然後我馬上通知慈聖的副總經理並有立刻書面通知該公司,通知的內容確實是一千五百萬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第五頁)。
⑷、是依上開四㈠⑵、⑶證人 游仁麟 及丙○○所述證詞可知,被告甲○○於央請原告
同意辦理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中央租賃公司賃款額度僅為一千五百萬元,乃被告甲○○竟仍未向原告說明,嗣並逕塗銷原告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因向中央租賃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復於取得該筆款項後未知會原告,即將該筆款項充作被告慈聖公司週轉之用,俱徵被告甲○○有為慈聖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⑸、況縱被告甲○○前開抗辯稱於原告同意辦畢塗銷上開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
記後,始悉中央租賃公司僅願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屬實,被告甲○○仍非不可於貸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後,清償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甚或取消嗣後與中央租賃公司之交易,回復與原告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乃捨此不圖,於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後,未持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全部款項,嗣屢經原告催討,慈聖公司亦僅償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九百萬五千元迄今未付,被告甲○○顯有為慈聖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甲○○前開抗辯稱伊無為慈聖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⑹、再者,被告甲○○因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刑事
判決判處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益見被告甲○○確有詐欺犯行無疑。
⑺、綜上,被告甲○○乃以向原告訛稱擬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並以貸款所得一次全
額清償慈聖公司尚積欠之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出具委託書同意慈聖公司辦理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使慈聖公司因之取得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三台鑽孔機之物上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債權喪失物上擔保利益之損害甚明,被告甲○○前開抗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應係卸責飾詞,尚無足採。
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⑼、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慈聖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二百五十
萬五千元貨款未償時,即以其為慈聖公司總經理身分,向原告訛稱擬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並以貸款所得一次全額清償慈聖公司尚積欠之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出具委託書同意慈聖公司辦理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使慈聖公司因之取得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三台鑽孔機之物上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債權喪失物上擔保利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慈聖公司總經理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職務有關,並因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四㈠⑻判例意旨,被告甲○○所為,自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而被告甲○○為慈聖公司受僱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條文所示,被告慈聖公司亦應與被告甲○○就使原告受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債權,喪失物上擔保利益之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慈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前開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慈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辦理塗銷系爭三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時,原告對被告慈聖公司尚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嗣被告慈聖公司於取得中央租賃公司撥付之貸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充作慈聖公司週轉之用,並未用以清償原告貨款,後屢經原告催討,慈聖公司始償付三百五十萬元,迄今仍有九百萬五千元債權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仍受有九百萬五千元之損害,因之請求被告慈聖公司、甲○○如數連帶賠償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陳映如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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