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五四、純質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分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