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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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第一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及乙○○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手續,而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本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亦即被告乙○○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念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丙○○提出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呈報狀),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