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張國治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5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