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六月,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五鄰下縣厝子十二號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