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四四號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漁夫帽及黑色口罩,並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戲骨網咖啡」內四處徘徊、張望,趁該店已下班之員工甲○○暫時離開第五十七號電腦桌座位時,竊取甲○○所有放在該桌上之NOKIA廠牌八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放入身上衣服口袋內,適為店內櫃檯工作人員丙○○所發現並對丁○○喊叫「為何拿人手機」,丁○○回稱「干你何事,我只是借電話而已」,此時在櫃檯附近之「戲骨網咖」店長 吳宏瑩 、甲○○與店內顧客合計約七、八人聽聞後,上前圍住不讓丁○○離開,並要求其交出該行動電話,丁○○聞言從其外套口袋內掏出該行動電話交還甲○○,此際店長吳宏瑩先將丁○○的漁夫帽、口罩取下並抓住其外套衣服欲將其逮捕,且向櫃檯員工丙○○喊叫「報警」,詎丁○○後退想要離開現場,其為脫免逮捕,竟突然從外套裡面腰際間抽出前開西瓜刀,並持刀高舉,而當場對現場之人員施以脅迫,致上開人員心生畏懼因而閃開不敢上前參與圍捕,適店員丙○○以電話報警,且店長吳宏瑩旋即以手抓住丁○○手持西瓜刀的手,另一手勒住丁○○脖子,雙方互相拉扯後順利將丁○○手上西瓜刀搶下,致其不及揮砍而遭制伏,而丁○○於拉扯中遭西瓜刀割傷,受有左手食指第一關節紅腫、第二關節有二處小刀傷,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女友戊○○懷孕想吃水果,伊是帶西瓜刀去切水果,並到網咖店找女友,而當時伊拿刀出來是要嚇他們,不讓他們打,有十幾個人用拳頭或腳打伊頭部及肚子,所以當時情況伊是為了自我防衛,況且刀子並未出鞘,是連同刀鞘一起舉起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甲○○、丙○○、吳宏瑩之證述,固均指被告當時西瓜刀已出鞘且有砍人之意,惟就當時網咖店內監視器所錄得畫面,未能清楚看見被告被告當時有高舉刀子要揮砍的動作,亦看不清楚刀子是否出鞘,又監視光碟中VIDEO六於三分五十一秒至五十四秒之畫面,當時證人吳宏瑩右手勒住被告脖子,左手放在被告身前,似有握住物品,倘若西瓜刀已出鞘,以扣案西瓜刀尚屬鋒利,吳宏瑩之左手豈敢放在被告身前,且為西瓜刀可能劃傷之位置或握住該物?此外,VIDEO八於三分四十五秒至四十九秒之畫面,當時圍在被告身旁且距離甚近之人即有三、四人,也有人與被告正面相對,且一手搭著被告肩膀,若被告當時西瓜刀是出鞘狀況,在被告身旁之人竟無人遭被告劃傷,亦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西瓜刀並未出鞘,非全無可採;另由監視器錄得之畫面以觀,被告交出手機後有多人陸續上前,且被告指稱有人出手打伊一節,因上開證人如自承動手打人,不免擔心須負刑責,故不宜逕認被告取出刀子前確實無人出手打被告,既仍可懷疑有人出手打被告,當時圍住被告之人數有不少,被告心中害怕可想而知,因此被告取出連同刀鞘之西瓜刀,希望嚇嚇圍住被告的人,讓渠等不要出手打被告,應屬合理;再者,倘若被告有脫逃之意,是否傷人應非其所顧慮之事,而刀子出鞘應當更易遂行其意,何以捨此不為?因而被告是基於防衛而取出刀子,非為脫免逮捕之辯解,非全無可採,被告主觀上若無脫免逮捕之意,所為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遽以準強盜罪論處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證詳確,並經證人即「戲骨網咖」員工丙○○、店長吳宏瑩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於派出所、移送地檢署偵訊後時所拍攝照片共七張(見偵卷第十八、三十一至三十六頁)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刀子並未出鞘,伊是連同刀鞘一起舉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拔出刀子只是為了嚇阻他們,緊張之下就傷到自己的手,而且刀子也被店方搶走」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拿刀起來嚇嚇他而已,他們十幾個打我,我拿起刀比畫」(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我就把手機拿給櫃檯人員,店內有些客人就圍過來打我,我才拿出刀來,想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抽出西瓜刀,只拿西瓜刀出來要嚇阻他們˙˙˙我在警訊中供稱我手指頭受傷,是我自己割傷的,可能是我拿出刀子來,有人搶我的刀子,因此割傷的」、「是他們出拳打我,我才抽出西瓜刀」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準備程序中均未曾爭辯案發時該西瓜刀並未出鞘。且觀之當時在場之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把刀子抽出來時刀子已經出鞘,他在舉刀,但不知針對誰等語(見第一次審理筆錄);另一位在場之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拿出西瓜刀時一手拿刀鞘一手抽刀子,所以抽出刀子時刀鞘是在他的手裡等語(見第一次審理筆錄),被告於第一次審理中對上開證人證述其當時已將西瓜刀抽出鞘乙節未見有何爭執。再參以證人吳宏瑩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亮出刀子時,其他人就閃了等情(見第二次審理筆錄),足徵案發時被告舉起西瓜刀時確係將刀刃出鞘;若被告當時並未將刀刃出鞘,何以其他在場人員會因此懼怕而閃開;況且被告遲至第二次審理中才改稱當時刀子未出鞘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拿刀出來是要嚇他們,不讓他們打,有十幾個人用拳頭或腳打伊頭部及肚子,所以當時情況伊是為了自我防衛等節。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身體當時只有「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僅受有左手食指第一關節紅腫、第二關節有二處小刀傷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再觀諸上開被告於派出所、移送地檢署偵訊後時所拍攝照片,顯示案發後被告除手受有上開刀傷外,其他身體各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果爾被告案發時確有遭人毆打,何以案發後被告手指以外之身體各部位並無明顯外傷, 益徵 被告辯稱有十幾個人用拳頭或腳打伊頭部及肚子云云,其真實性顯非無疑,並非足採。
(四)再者,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手機拿給伊後,店長把被告的口罩、帽子取下,再用右手抓住被告的手,並問被告為何拿手機,被告則向後退想要跑,所以店長抓住他,然後被告把刀拿出來,拿刀出來前沒有人打被告,且店長第一次抓被告的手到被告抽出刀子之間也沒有人打被告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理筆錄)。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出手機時是店長說要報警,當時店長所站位置我們都聽得到聲音,是店長說要報警時被告的刀子才拿出來,被告拿出手機後轉身想要跑掉,我們叫被告不要動,不要跑,並圍在被告前面,當時我們是想要逮捕被告,不讓被告走,所以被告右手才把刀子拿出來高舉,要砍下去時店長把被告第二隻手整個拉住,被告將刀子抽出前並沒有被打,伊是在被告拿出刀子之後報警的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理筆錄)。另證人吳宏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偷甲○○手機時被櫃台人員丙○○發現,丙○○叫伊,此時員工與客人都圍過來不讓被告走,但被告一直想走,並從外套右邊口袋將手機拿出來,伊喊叫丙○○報警,不久被告就從外套裡面抽出刀鞘將西瓜刀高舉,伊即與被告搶刀子發生推擠,當時被告還沒有被打,連客人共七、八人圍住被告;被告並沒有被圍毆,雙方只有推擠,其實是有人要幫忙抓住被告,不是要打被告,連伊只有二個人有這樣動作,且被告抽出刀子時也沒有人打被告,是伊抓住被告的外套,但此時雙方並無言語或肢體上衝突,且伊與被告搶刀子時,是一手抓住被告持刀的手,一手勒住被告脖子,此外被告手上沒拿東西時,並未被勒住脖子;當被告將刀抽出前,有一群員工圍上來,作出堵是要逮捕被告,接著伊喊報警,被告刀子就抽出來,伊抓住被告的手,所以伊抵抗成功,如果慢一點,刀子可能會揮下來,但被告還來不及揮,伊就抓住他的手等語(見本院第二次審理筆錄)。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video2,02:48證人吳宏瑩離開座位;03:06證人吳宏瑩返回座位;03:26證人吳宏瑩站立起來擋住被告;04:50有人(非被告、證人)手拿球棒走過去。(二)video6,00:37起被告頭戴漁夫帽及口罩,注視著被害人甲○○在網咖的座位,並在附近徘徊;03:09被害人甲○○離開網咖座位;03:19被告至甲○○網咖座位上作取物的動作後,隨即轉身離開;03:46至03:52證人吳宏瑩勒住被告脖子,抓住被告身體;其他客人自座位起身往被告位置移動;04:27其他客人站得很遠,只有被告與證人吳宏瑩站在一起;04:45(證人吳宏瑩當庭陳稱此時已搶下被告手持西瓜刀)。(三)video8,03:38店員抓著被告走過來;03:42有三個人圍著被告,證人吳宏瑩左右兩手抓著被告的衣服;03:44被告想走(離開);03:47證人吳宏瑩攔住被告(證人吳宏瑩當庭陳稱此時 伊有 叫人報警);03:49證人吳宏瑩左手勒住被告,右手抓住被告的手(但未見系爭西瓜刀);04:42看見系爭西瓜刀刀鞘;04:49證人吳宏瑩繼續左手勒住被告時,有一位身穿雨衣之人加入勸阻。05:14證人吳宏瑩與被告無肢體上接觸,此時證人吳宏瑩手拿一把西瓜刀(刀鞘或刀刃尚有未明);
05:21該名身穿雨衣之人持續在被告與證人吳宏瑩之間勸阻。」亦顯示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手機被發現並交出手機後,在其將西瓜刀抽出高舉前,被告想離開現場,但有人圍著被告,而證人吳宏瑩則左右兩手抓著被告的衣服並攔住被告,不讓其離開等情甚明,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至於其中「video2,04:50有人(非被告、證人)手拿球棒走過去」,然「video6,04:27其他客人與被告站得很遠,此時只有被告與證人吳宏瑩站在一起;04:45證人吳宏瑩於審理中當庭陳稱此時已搶下被告手持西瓜刀」,是以案發時04:50固有人手拿球棒走過去,而在此之前04:45吳宏瑩已順利搶下被告之西瓜刀,況且被告是辯稱遭人用拳頭或腳毆打,未提及遭人持球棒毆打,故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參以案發後移送地檢署偵訊時,被告除手自行受有上開刀傷外,其他身體各部位並無明顯外傷,足徵被害人甲○○、證人丙○○證述:被告將西瓜刀抽出前並沒有被打等語,及證人吳宏瑩證述:被告並沒有被圍毆,雙方只有推擠,是有人要幫忙抓住被告,不是要打被告,且被告抽出刀子時也沒有人打被告,是伊抓住被告的外套,而被告將刀抽出前,有一群員工圍上來,作出堵住被告出路,不讓被告走的逮捕動作,但只有伊抓住被告的衣服,伊的目的就是要逮捕被告,並接著喊報警,被告刀子就抽出來等情,證詞前後互核相符,且各該證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其等證詞足堪採信。
(五)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竊取他人手機之犯罪實施中被店員丙○○所及時發覺的現行犯,依法不論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參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則證人吳宏瑩等人在被告交還手機後欲逕行離開現場之際予以攔阻,其中吳宏瑩以手抓住被告之衣服,並向櫃檯喊說報警,應認證人吳宏瑩等人在被告抽出西瓜刀前即是在逮捕被告,且在此之前被告並未遭人毆打而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亦據前開證人證述屬實,而上開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僅顯示被告抽出西瓜刀前遭多人圍住,並與店長吳宏瑩有肢體上接觸,被告抽出西瓜刀後,與吳宏瑩發生拉扯遭搶下西瓜刀,並未有遭人毆打之情形,被告所辯係因被打才拿出西瓜刀嚇嚇他們云云,與證人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內容均有未合,尚難採信。此外,衡情被告當時亦得清楚明瞭其抽出西瓜刀前,吳宏瑩等人是在作逮捕動作;另扣案西瓜刀長約一尺(三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刀刃鋒利,可以傷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當被告將該西瓜刀抽出並持刀高舉時,使現場人員心生畏懼因而閃開不敢上前參與圍捕,已如前述,故被告抽出刀刃鋒利足以傷人之西瓜刀,顯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甚明。至被害人甲○○、證人丙○○均證稱被告抽出西瓜刀後有遭現場人員毆打,然此係被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現場人員施以脅迫行為完成後所發生,並不影響加重準強盜犯行之成立;另證人即被告女友 謝惠純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遭圍毆有要作反抗動作保護自己,並將抽刀子出來,被告是因為被打才抽刀子,但伊沒有看到上開情形,是聽他們說的,其實伊並未看到被告將手機交還被害人及被告拿西瓜刀的動作等語,其證詞顯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在竊取行動電話得手後,為店員丙○○即時發覺,店長吳宏瑩喊叫報警並與其他店員、顧客共同將被告擋住,欲將其逮捕時,被告身體後退想要離開現場,其為脫免逮捕,確有從外套裡面腰際間抽出西瓜刀並持刀高舉,而對現場之人員施以脅迫行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被告當時拿刀出來是要嚇他們,不讓他們打,當時情況是為了自我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查扣案西瓜刀長約一尺(三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刀刃鋒利,可以傷人,俱如前述,足徵該把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兇器西瓜刀竊取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舉刀對在場人員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行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參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當竊行被發覺時竟持西瓜刀脅迫在場之人以脫免逮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僅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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